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淡江大學學生會(下稱本會)組織章程

第九條

第十七條

、第四十一 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名詞解釋

本會正副會長、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所稱一人競選,係該選舉區僅有一位候選人。 本法所稱同額競選,指該選舉區候選人數等於其應選名額。本法所稱超額競選,謂該選舉區候選人數多於其應選名額。本法所稱會務人員,為本會各機關依法選任或任用之人員。

第三條 投票原則

本法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四條 方式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投票以紙本進行;投票採電子方式時,應經本會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議決並公布之。 於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投票之投票所內,合併舉辦之非本法所定之各種選舉、罷免投票時須以相同方式進行。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投票選委會應以公平、透明、公正方式進行。

第五條 計算基準

本法所定之選舉人額數,以選舉人名冊造冊時為準。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事宜由選委會辦理之;經選委會決議由執行委員會辦理者,由選委會主管,並受選委會指揮、監督。

第七條 選務人員

選委會得遴聘本會會員若干名為選務人員,協助執行選舉罷免事務,其遴聘程序及管理由選委會以細則定之。 選委會得視需要,指派選舉委員兼任選務人員;本會正副會長、行政部門首長、學生議會、學生評議會人員、候選人、罷免案領銜人、被罷免人不得擔任選務人員。 選務人員於進行選舉罷免事務時,對任何有違反本法之行為應加以勸阻,若勸阻不聽者,應為登記交由選委會處理。

第八條 監察員

選委會應遴聘本會會員五至十一名為監察員,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其遴聘程序及管理由選委會以細則定之。 監察員執行下列事項:

1.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2.

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3.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4.

其它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選委會得視需要,報請學生議會議長調派學生議會人員兼任監察員;本會正副會長、行政部門首長、學生評議會人員、候選人、罷免案領銜人、被罷免人不得擔任監察員。 監察員召集人應受邀列席選委會於選舉罷免期間各項會議,並指派監察員列席執行委員會會議。 監察員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選委會定之。

第九條 職務行使

選舉委員、選務人員、監察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配戴印有選委會關防之識別證。

第十條 培訓義務

選舉委員、選務人員、監察員應參加選舉事務之培訓。

第三章 選舉
第十二條 選舉、被選舉資格

凡本校在學學生,除另有規定外,皆為具選舉權之選舉人。 凡本校在學學生,除另有規定外,皆可成為本會各選舉之候選人。

第十三條 選舉區劃分

本會正副會長以全校為一選舉區;學生議員以各學院為選舉區。 各選區每二百五十人選出學生議員一名,餘額一百五十人以上,增加一名,不足一百五十人者,不予計算。 選區總席次未達三席者,以三席計。各選舉區應選名額由選委會公布之。 具雙主修資格者依其主要學籍所屬學院為其選舉區,並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第十四條 候選人消極資格

有下列身份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1.

為現任選舉委員、選務人員、監察員者。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3.

有本法

第七十五條

情事者。

第十五條 候選人積極資格

本會正副會長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參選,同一組候選人經審定其中任一人資格不符者,則該組候選人不准予登記。 學生議員候選人,應依登記時其學籍所屬選舉區登記參選,候選人經審定資格不符者,則該候選人不准予登記。 本會選舉之候選人資格,應由選委會審定。

第十六條 候選人登記之要式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委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選委 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十七條 候選人登記表件

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表件:

1.

候選人登記表。

2.

候選人之學經歷與政見。

3.

本人脫帽半身照片。

4.

候選人保證金。

5.

在學證明文件乙份。

6.

其他選委會規定應交付之資料。

前項之表格格式、字數限制、資料形式,由選委會訂定之,超出表格範圍或字數限制之部分得不予刊登。 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得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

第十八條 雙重登記之禁止

選舉人僅得就本會各項選舉擇一登記為該選舉之候選人,不得同時登記,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十九條 資格不符之處理

第二份選舉公告公布後投票前,經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者,應由選委會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資格,投票後依第本法八十七條規定聲請當選無效之訴。

第二十條 保證金

登記為本會正副會長候選人者,應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元整,本項保證金於第三份選舉公告公布後七日內無息發還。但該組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數未達該選舉區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一者,其保證金沒收。 登記為學生議員候選人者,應繳納保證金額新台幣伍佰元整,本項保證金於第三份選舉公告公布後七日內無息發還。未於前二項時限內領回保證金者,保證金沒入。 保證金發還前,依本法

第八十三條

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保證金發還程序,由選委會另以細則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選務人員告知義務

選委會於各候選人登記參選時,應告知候選人各該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 候選人號次抽籤

本會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委會通知各候選人於第二份選舉公告公布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辦理網路直播,未辦理時應錄影存查,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且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選委會代為抽定。 第二節選舉程序

第二十三條 第一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投票首日前二十五日公布第一份選舉公告,並公布下列事項:

1.

選舉種類與其應選名額。

2.

選舉人總額。

3.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應繳資料與保證金。

4.

候選人登記所需之表件。

5.

選務人員、監察員之報名申請。

6.

投票方式。

7.

投、開票日期。

8.

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四條 候選人登記期限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為第一份選舉公告公布後次日算起,為期七日,得延長一次,延長以二日為限。

第二十五條 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由選委會向本校學籍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編造,其應載明姓名、系級、學號、各應領選舉票之領取確認簽署欄;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首日二十一日前完成造冊。 電子投票不受前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合併

二種以上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第二十七條 選舉人名冊禁止事項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委會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進行時,除選舉委員、選務人員、監察員外不得供他人翻閱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八條 第二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投票首日前十五日公布第二份選舉公告,並公布下列事項:

1.

選舉種類與其應選名額。

2.

候選人之個人履歷、政見大綱。

3.

競選活動之起訖日期。

4.

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與程序。

5.

投、開票所之地點。

6.

投、開票之時間與地點。

7.

選務人員、監察員名冊。

8.

其他應注意事項。

投、開票所之劃分,應考量各選舉區之人數及地理位置,不得違反各選舉區實質公平原則。

第二十九條 競選活動期

競選活動期間為第二份選舉公告公布後次日算起至投票首日前一日。

第三十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

選委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對各項選舉至少舉辦一場政見發表會,各候選人得自由登記參加。 經該選舉區全體候選人聲明不參加者,該選舉區應予免辦。 公辦政見發表會,選委會應派監察員在場監察,並辦理網路直播,未辦理者應錄音錄影存查;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選委會定之。

第三十一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刊登選舉公報,其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有關選舉各活動之起訖日期、地點與程序。

2.

投、開票之時間及地點。

3.

有關選舉活動之其他報導。

第三十二條 第三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在開票日次日起三日內公布第三份選舉公告,並公布下列事項:

1.

各選舉區總投票數、總投票率。

2.

候選人之得票數。

3.

選舉結果。

4.

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三節競選活動

第三十三條 競選經費限制

選委會得審酌本會各選舉情形,訂定各選舉候選人使用競選經費之上限。 本會所有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經費捐贈:

1.

任何校方、校外捐贈。

2.

同種選舉之其他候選人之捐贈。

候選人應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本人或指定人員保管,以備查考。 候選人應於第三份選舉公告公布後三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委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由本人及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委會對前項申報,有事實足認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第三十四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

候選人得從事下列競選活動:

1.

在校園內舉辦政見發表會。

2.

張貼或分發文宣品;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3.

訪問選民。

前項第二款之文宣品或廣告物,候選人應於開票日次日起三日內自行清除之。

第三十五條 競選活動之限制

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1.

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2.

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3.

期約、賄選。

4.

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5.

其它妨礙選舉之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會務人員中立

本會會務人員於第一份選舉公告公布或收到罷免案提案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1.

對候選人或罷免案公開表示其支持或反對意見。

2.

印發、張貼候選人或罷免案相關之宣傳物品。

3.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候選人或罷免案相關之廣告物。

4.

參與選舉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前項會務人員為候選人者,或為學生議員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民意調查禁止

任何人於投票首日前一日起至投票結束,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 述。 第四節投票及開票

第三十八條 投票日

選舉投票日,由選委會公布之,為期連續之三日,不得為假日。

第三十九條 投票日禁止事項

投票首日前一日及投票期間不得從事競選、助選或其他選舉罷免相關活動。

第四十條 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至指定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前項所稱到達投票所,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之選舉人隊伍終端為準,無排隊隊伍者,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處為準。 選舉委員、選務人員、監察員應於不影響其職務與選舉程序時,方得進行投票。 二種以上選舉或選舉與會員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四十一條 領票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具本人照片之有效證件向選務人員領取對應之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應有選務人員及監察員各一人簽章證明。 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因特殊原因而不符者,經選務人員及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選務人員一名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過程應有監察員一名偕同。

第四十二條 選舉票

選舉票由選委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1.

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相片及圈選欄。

2.

一人競選時,於該候選人圈選欄位,載明「同意」、「不同意」等語。

3.

在非候選人圈選欄處蓋印選委會關防。

各選舉於選舉票有特別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四十三條 投票所之人力

各投票所應置選務人員。 選委會得視需要,於各投票所設置主任選務人員一名。

第四十四條 投票監察

監察員,應於投票期間自由於各投票所巡迴監察。

第四十五條 投、開票所秩序之維持

在投、開票所內或周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務人員或監察員應令其退出:

1.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2.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3.

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候選人或罷免案相關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者。

4.

投票完成後仍滯留於圈票亭或投票所,不聽勸阻者。

5.

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者。

6.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註銷作廢,並將事實註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得由選委會決議並執行違規之處分或報請學生事務處處分。 除依本會法規執行職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投票期間票匭之處置

投票期間,選務人員應會同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當眾點清選舉剩餘票、註銷之選舉票;投票首日後,選務人員應於投票開始前將票匭運至投票所,並由監察員在場下拆封前項彌封之票匭及其他資料。 投票期間,投票結束時,選務人員應即將票匭及選票袋或其他資料彌封,並由選務人員同監察員確認加封簽名後,將票匭運至選委會指定地點存放。

第四十七條 開票

開票日應為投票日末日,並應於該日投票結束時間後一小時進行。 投票所於投票末日投票結束後,選務人員應即將票匭及選票袋或其他資料彌封,並由選務人員同監察員確認加封簽名後,運至指定之開票所。 選務人員應於開票時間前將票匭運至開票所,並由監察員在場下於開票時間開始時拆封票匭。 開票程序應公開為之,並應辦理網路直播,未辦理時應錄影存查。

第四十八條 重新投票

有下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投票:

1.

單一名額選舉當選人或多名額選舉當選人二分之一以上,被宣告當選無效。

2.

正副會長選舉,於第一次開票結果得票同數時。

3.

關於投、開票相關事務過程,被學生評議會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投票結果無效者。

前項之重新投票,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次日起三日內公布,並定至少五日之準備期間,於期間後候選人得進行競選活動,並完成投票程序。 前項之競選活動期間,適用本法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 第五節選舉結果

第四十九條 選舉票無效之情形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效票:

1.

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

2.

選舉票未印有選委會關防者。

3.

未依

第四十二條

規定圈選一組。

4.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組別或何人。

5.

圈後加以塗改。

6.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7.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8.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組別或何人。

9.

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10.

於同額選舉時,對該候選人同時圈選同意與不同意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選務人員同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五十條 選舉票之註銷

選舉人於投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務人員應註銷其選舉票:

1.

未完成投票程序即離開投票所者。

2.

重複領票,尚未使用者。

3.

公開亮票者。

4.

擅自使用他人之選舉票者。

5.

遺留選舉票於圈票亭或投票所,未投入票匭者。

選舉票之註銷,應由選務人員將其標記為無效票,並將事實註記於選舉人名冊及通報選舉委員,並應清點其數量,收回作廢。

第五十一條 選舉結果之認定

本會正副會長選舉結果,於同額競選時,投票率應達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五且有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者始為當選;於超額競選時,投票率應達選舉人總額百之五,以獲最高票者當選,得票相同者應進行重新投票,其時程由選委會訂定之。 學生議員選舉結果,得票數達六十票者為當選;達當選條件者超出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依序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由選委會辦理公開抽籤決定之。 學生議員選舉,各選舉區中,大學部、研究生、境外生各置保障名額一名,若該選舉區有候選人但無人達當選條件時,除得票數為零者外,由得票數最高者當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境外生包含,包含陸、港澳、海外華僑(擁有我國雙重國籍)以及國際學生。

第五十二條 選舉結果彌封

選舉結束後,選委會應將選舉票按剩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彌封,並於封口處由選舉委員同監察員確認後簽名或蓋章。 前項彌封之資料,除學生評議會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五十三條 選票保管期間

選舉票與選舉人名冊之保管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1.

於紙本投票時,剩餘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有效及無效票保管期間為六個月。

2.

選舉人名冊保管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後三個月;保管期間屆止時,選委會得將保管資料銷毀。 電子投票不受本條規範,得另定之。

第五十四條 重新計票

有下列情事之候選人得於第三份選舉公告公布後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載明並向學生評議會聲請查封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選舉票於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選委會:

1.

本會正副會長選舉結果,達當選條件且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由次高票之後選人為之。

2.

學生議員選舉結果,該候選人得票數距當選條件五票以內時。

3.

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而應經抽籤決定結果時,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4.

於一人競選時,在同意與不同意票之差距,在千分之三以內。但本會正副會長之同額競選投票率未達當選條件者,不在此限。

選委會應於三日內依學生評議會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重新計票由學生評議會選定地點,由選委會就查封之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並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學生評議會應在場監察,認定票種,並得指揮選舉委員或各機關秘書處協助。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五十五條 選舉結果重行審定事項

當選人經學生評議會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選委會應依學生評議會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 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新公告,不適用重新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宣誓就職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進行宣誓,於任期開始時就職,重新選舉或重新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者,其任期由選舉結果公布時至該屆期止。 第六節重新、補行選舉

第五十七條 重新選舉

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被學生評議會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選舉無效者,應舉行重新選舉。 前項之重新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次日起五日內公布,依照一般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第五十八條 補行選舉

有下列情形時,應補行選舉:

1.

本會正副會長選舉未果或被判決當選無效時,應辦理補選,但以一次為限。

2.

正副會長均出缺時,由學生議會議長代理會長,如原任會長至任期屆滿尚存超過六個月,應辦理補選,但以一次為限。

3.

學生議員選舉結果,當選席次未達九席時,應辦理補選。

前項之補行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次日起五日內公布,依照一般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第四章 罷免
第五十九條 罷免案之提出

本會經選舉產生之人員,得由該選舉區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其就職未滿九十日者,不得罷免。

第六十條 罷免案提出條件

本會正副會長之罷免案,應有選舉人總額二十分之一提案,由罷免案領銜人填具罷免提案書一份,並檢附罷免理由書、提案人名冊,向選委會提出。 學生議員之罷免,應有該選舉區選舉人總額十分之一提案,由罷免案領銜人填具罷免提案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提案人名冊,向選委會提出。 前二項之提案,罷免領銜人以一人為限,註明其姓名、系級、學號、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布;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 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姓名、系 級、學號。 罷免提案書、罷免理由書、提案人名冊格式,由選委會訂之。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選委會應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條 提案人之查對及連署

選委會應於收到罷免案提案次日起五日內,同本校學籍主管機關完成查對其提案人。 前項查對後如合於規定,應即公告受理連署並通知罷免案領銜人。 罷免案提案應於公告受理連署次日起十日內完成連署,送交選委會。

第六十二條 撤回

罷免案提出後未為連署前,經該案提案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附其會議紀錄,得以書面向選委會撤回之;進入連署程序後,不得撤回提案。

第六十三條 連署人數

本會正副會長或學生議員,應經該選舉區選舉人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連署。

第六十四條 連署書格式

罷免案連署書應具備下列內容:

1.

最前端載明「警告」乙個,內容如下:凡簽署本連署書之會員不用真

實姓名,重複簽署或為不實陳述或記載者應受相關之處分。

2.

罷免案領銜人姓名、系級。

3.

被罷免案人、罷免理由書。

4.

連署人之姓名、系級、學號、簽署日期。連署書格式,由選委會訂之。

第六十五條 連署書審核

選委會收到罷免案連署書後,應於五日內同本校學籍主管機關完成查對其連署人身份,依下列規定審核連署書:

1.

未依本法規定為簽署者,無效。

2.

非該選舉區選舉人而為簽署者,應予剔除。

3.

虛偽捏造簽署者,應予剔除。

4.

於選舉委員會審核前,聲明撤銷連署者,應予剔除。

連署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選委會應公布罷免案不成立;未於期限內提交者,亦同。 第二節罷免案之成立

第六十六條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即公布罷免案之成立,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

第六十七條 答辯書

被罷免人應於罷免案公布成立後次日起三日內向選委會提出答辯書,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放棄答辯。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六十八條 罷免公辯會

選委會應於罷免案成立後至罷免投票日一日前辦理至少一場公開辯論會,提 案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案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聲明不參加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開辯論會應經網路直播辦理,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細則,由選委會定之。

第六十九條 罷免案之公告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發布罷免案公告:

1.

被罷免人。

2.

罷免理由書。

3.

被罷免人答辯書。

4.

罷免公聽會之時間地點。

5.

罷免投、開票之時間地點。選委會得視需要發行罷免案公報。

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三節罷免案投、開票

第七十條 罷免案投票期限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十日內為之,投票日為期一天,不得為假日;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罷免時,得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委會應即公布停止該項罷免。

第七十一條 罷免票

罷免票應在票面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 委會製備之工具圈選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七十二條 罷免程序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無效票認定及投票、開票程序,準用選舉相關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罷免案投票結果,經該選舉區選舉人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投票,且同意罷免票數多於不同意罷免票數者,罷免案為通過;未達前述標準者,為未通過。

第七十四條 罷免結果之公布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開票完畢三日內公布投票結果,公布內容準用選舉相關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罷免結果之處理

罷免案投票通過,被罷免人應自結果公布日起,應即解除其職務,屆期內不得為同一選舉之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 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罷免案投票未通過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提案。

第七十六條 罷免資料保管期間

罷免票、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之保管期間,不論罷免案成立與否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1.

於紙本投票時,剩餘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有效、無效票保管期間為六個月。

2.

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保管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後三個月;保管期間屆止時,選委會應即將保管資料銷毀,銷毀程序進行時應有評議委員在場。

第五章 妨礙選舉、罷免之處分
第七十七條 地位、執行

本校校方所為之獎懲、處分,不影響本法關於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處分。

第七十八條 決議、申訴方式

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並公布。 前項處分決議之形成,選委會應調查或召開聽證會審議,當事人並得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辯。 對於選委會做成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時,得依法向學生評議會行政庭聲請撤銷或確認訴訟。

第七十九條 舉發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本會會員皆得舉發,選委會並於接獲舉發之日起五日內做成決議公布之。

第八十條 應行處分事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應予以處分。

1.

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放棄選舉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其收受者亦同。

2.

對選舉委員、選務人員、監察員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放棄成為一定之助選或藉公務濟私而足以影響選務之公正者。

3.

對於投票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4.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妨礙他人競選、助選或行使投票權者。

5.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書、演講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足損害他人者。

6.

以不正當或非法手法惡意妨害選舉罷免事務者,或使其產生不正結果者。

7.

故意破壞選委會之選舉公告、選舉公報及其他財產者。

8.

押留、毀壞、掉換或奪取票箱、選票、選舉人名冊、圈選工具等選務工具者。

9.

意圖妨害候選人競選,破壞其選舉海報、傳單、文宣者。

10.

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申請登記者。

1.

投票時,將選票內容示於他人者。

2.

惡意妨害投、開票者。

3.

重複投票者。

前項各款之未遂行為,以既遂處斷之。

第八十一條 處分種類

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下列方式處分之:

1.

取消資格。

2.

保證金沒入。

3.

免職。

4.

送交校方處分。

前項處分,選委會應以決議為之,並公布。

第八十二條 取消資格

本法所稱取消資格者,為候選人者,取消其參選資格;為選舉人者,取消其 投票資格。 有本法

第八十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者,應取消其資格。

第八十三條 保證金沒入

本法所稱保證金沒入者,由選委會沒收其保證金,納入本會經費。 保證金沒入數額由選委會決議之,其處分不影響依本法所為之其他處分,但其數額不得低於保證金五分之一,最高不超過其總額;有剩餘者,應發還該 候選人。 候選人或教唆他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沒入該候選人保證金:

1.

有本法

第八十條

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

2.

有本法

第二十條

情事者。

3.

違反本法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

者。

4.

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八十四條 免職

本法所稱免職者,謂本會會務人員於選舉罷免事務中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由選委會決議請求有權處分機關免其職務;會務人員為學生議員者,由選委會決議請求學生議會懲戒;會務人員為評議委員者,由選委會決議請求學生議會彈劾。 會務人員或教唆他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以免職:

1.

有本法

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

2.

有本法

第三十六條

情事者。

3.

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八十五條 送交校方處分

本法所稱送交校方處分者,係選委會附具請求處分理由與事證,並依其決議送交本校學生事務處審議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選委會應送交本校學生事務處:

1.

以非法方式妨害罷免案之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2.

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3.

意圖以非法手法使罷免案產生不正結果者。

有本法

第八十條

第一項各款事由或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八十六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案人,得自第三份選舉公告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布之日次日起五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向學生評議會行政庭聲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八十七條 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次日起十日內,向學生評議會行政庭聲請當選無效之訴:

1.

當選人資格不實者。

2.

有本法

第七十五條

之身份者。

3.

有本法

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情事者。

4.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5.

對於候選人、選舉人、選舉委員、選務人員或監察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第八十八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確定之效果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重行投票。

第八十九條 當選無效確定之效果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九十條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委會、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案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案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學生評議會行政庭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即恢復。

第九十一條 電子投票

投票採行電子方式辦理時,選舉委員、選務人員、監察員應簽署投票保密協議,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採集、洩露投票後台數據資訊。 電子投票仍應備有選舉人、罷免投票人名冊。 電子投票候選人勾選欄格式,準用本法

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電子投票得不設投、開票所,不受投、開票程序相關規定限制,但開票應以公開為之,並應辦理網路直播,未辦理時應錄影存查。 選委會應確保電子投票網站之建置、管理、維修、突發情況之應對等事宜, 並應於投票日前一日偕同監察員召集人、工程師再次檢查電子系統票面資訊,確認無誤後由三方簽名並以書面形式由選委會留存。

第九十二條 委託選舉

選委會受校內學生團體委託、協辦或合辦選舉罷免事宜,應由選委會主任委員與該團體負責人擬具契約,契約內容由選委會訂定之。有前項情事者,選委會主任委員應向學生議會大會報告。 第一項之契約,應訂明受委託、協辦或合辦事項之範圍,以及其權利救濟程序;非因本會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所生事由,學生評議會應予駁回。

第九十三條 不可抗力之情事

於投票首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個別投開 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選委會決議改定或延長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於投開票日期間,應經選委會決議,或由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報請選委會核准,改定或延長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前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下:

1.

經政府或本校依法宣布停止上班者。

2.

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

第一項情事發生在投票進行中時,經選委會決議改定投票場所後,選務人員應將選舉或罷免票及選舉或罷免人名冊妥善包封攜帶至改定之投票所繼續投票;如經選委會改定投票日期後,選務人員應將選舉或罷免票及選舉或罷免人名冊妥善包封攜回選委會辦公室。 第一項情事發生在投票結束後,開票進行中時,經選委會改定開票場所後,選務人員應將選舉或罷免票及選舉或罷免人名冊妥善包封攜帶至改定之開票所繼續開票;如經選委會改定開票日期後,選務人員應將選舉或罷免票及選舉或罷免人名冊妥善包封攜回選委會辦公室。 經改定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時,選委會及執行委員會應透過適當管道周知選舉人;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首日三日前公布。 選委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布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一併順延。 改定投票日期公布日距新定之投票首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首日前一日,重定競選期間。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四條 法規命令

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命令,由選委會訂之,送學生議會備查。

第九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