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規範學生議員行為,樹立本會良好形象,依淡江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組織規則

第六條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學生議會正副議長及學生議員均受本法之規範。

第三條 職權行使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下稱紀律委員會)審議本法所規定之懲戒案。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學生議員得提出說明。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二章 規範
第四條 決議遵守義務

學生議員對學生議會大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五條 行為之公正良善

學生議員對外從事各項活動,應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尋求私利。

第六條 議場秩序之維護義務

學生議員應共同維護議場及開會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2.

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3.

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4.

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5.

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6.

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7.

其他違反議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三章 義務與權益
第七條 主席之中立

大會及各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時應嚴守中立。 會議主席未守中立時,經出席學生議員之提議,會議議決通過後,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 前項之提案,會議主席應迴避。

第八條 議事行為之保障

學生議員在會議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於會外不負責任。

第四章 利益迴避
第九條 利益之定義

利益係指學生議員行使職權時可能觸及關係單位之金錢、條文或其他相關業務時為之。

第十條 利益迴避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為前條所規定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第十一條 兼任之禁止

學生議員不得兼任除議會或校級會議學生代表以外之本會職務。 學生議員違反本條規定兼任者,應視為於兼任兼職時起同時辭卸學生議員職務。

第十二條 利益輸送之禁止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對待。

第十三條 迴避義務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時遇有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第十四條 不應行迴避之處理

學生議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經紀律委員會調查,學生議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得依法懲處。

第十五條 當事人說明義務

紀律委員會處理有關利益迴避情事時,應要求該學生議員列席說明。學生議員亦應主動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說明。

第五章 出席
第十六條 立法要旨

學生議員為監督學生會之直接單位,為提升學生議員監督、質詢品質與避免流會而訂定本章。

第十七條 出席會議之義務

學生議員有出席學生議會會議之義務。 學生議員於單一會期內達兩次未請假亦未出席大會或委員會會議者,議長或該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提請紀律委員會宣布停權。

第十八條 校級會議學生代表義務

學生議員有出席各校級會議之義務,秘書處應記錄其出缺席情形。 學生議員未能出席校級會議者,應附其理由向議長說明,議長應為必要之處理。 出席校級會議之學生議員應將會議資料存放於秘書處,並於下次學生議會大會中報告該會議概要。

第十九條 請假程序

學生議員若不克出席會議,應以書面方式向秘書處請假並說明事由。 請假之時限,大會為會議前三日,委員會會議為會議前一日;逾時請假者應向秘書處敘明理由,秘書處應即將其理由送交紀律委員會議決。

第二十條 請假限制

單一會期內不得請假超過三次,超過者由紀律委員會宣布停權。

第二十一條 請假逾時認定

會議有逾時請假者,紀律委員會應於該會議結束後一周內召開會議審議其情事。 紀律委員會應要求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命其出具適當證明。經紀律委員會議決通過者,視為請假成功;未通過者視為未請假。

第六章 紀律
第二十二條 處分方式

紀律委員會審議學生議員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1.

口頭道歉。

2.

書面道歉。

3.

停權。

4.

停止出席大會或委員會至多二次。

5.

情節重大者,取消其懲戒案發生之委員會委員資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處分,紀律委員會應檢附審查意見書,並經大會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應即生效。

第二十三條 停權處分

受停權處分者,由秘書處以書面通知該學生議員並公布之。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1.

停權期間自大會議決當日起算,為期一個月,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2.

停權期間禁止進入學生議會各會議議場。

3.

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學生

議員之職權。

第二十四條 永久停權處分

學生議員於任期中停權次數累計達兩次者,第三次之停權效力應即於該受懲戒人剩餘任期止。 前項之停權,受懲戒人應即停止行使該屆期之學生議員職權。受本條處分者,秘書處應以書面通知該學生議員,並公布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