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辦法依據「淡江大學學生會評議會組織規則」

第十一條

訂定之。

第二條 評議委員之迴避

評議委員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1.

評議委員或其配偶,曾為配偶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者。

2.

評議委員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3.

評議委員或其配偶,曾為配偶就該爭訟事件與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

4.

評議委員現為或曾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5.

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6.

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7.

評議委員曾參與該爭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評議委員迴避:

1.

評議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評議委員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評議委員迴避,應附具體理由,向評議會為之。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評議委員迴避之聲請,以評議委員三人以上合議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因評議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為前項裁定時,由主席裁定之;主席為被聲請迴避者,以資深者代理,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代理。 於解釋案件中,迴避由解釋庭裁定之。

第三條 審查權

評議委員、法庭對審理之案件,有調閱、搜索或扣押本會各機關組織相關資料權利,各級單位不得拒絕。

第四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案件,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仲裁案件,謂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解釋案件,謂聲請人;彈劾案件,為被付彈劾人。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當庭口頭委任本校學生為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書狀通知應以電子郵件通知為之。

第五條 當事人能力與程序能力

凡本校之學生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凡本校之學生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六條 書狀應記載之事項

解釋案件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聲請人之姓名。

2.

聲請解釋之目的。

3.

疑義或爭議之事實及涉及之法規條文。

4.

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5.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仲裁案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項:

1.

聲請人之團體名稱,及其代表姓名、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2.

相對人之團體名稱,及其代表姓名、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3.

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仲裁之說明或文書。

4.

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

5.

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6.

供證明之證據。

7.

附屬文件及件數。

8.

法庭。

9.

年、月、日。

10.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項:

1.

當事人之姓名、系所、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代

表人之姓名、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2.

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系所及電子郵件信箱。

3.

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

4.

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5.

供證明之證據。

6.

附屬文件及件數。

7.

法庭。

8.

年、月、日。

9.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彈劾案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提案代表人之姓名、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2.

被付彈劾人姓名、系所及電子郵件信箱。

3.

彈劾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4.

供證明之證據。

5.

附屬文件及件數。

6.

法庭。

7.

年、月、日。

8.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 國家法律之準用

國家法律之準用本辦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關於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院之用語、裁判之評議、判斷,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二章 解釋程序
第八條 解釋章程要件

下列之情形,得聲請解釋章程:

1.

本會各機關或組織行使職權,於適用章程時產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章程之爭議,或適用法規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義者。

2.

本會會員於其章程上所述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於不法侵害所適用的法規發生有抵觸章程之疑義者。

3.

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章程發生疑義,或適用法規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義。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確信有牴觸規程之疑義者,應由三分之二評議委員組聯合庭裁判之。 聲請解釋章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九條 職權調查原則

解釋程序之進行,得依聲請或職權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解釋庭決議行言詞辯論後,秘書處應於三日內將聲請書交予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於收受起七日內交付答辯狀,逾時視為放棄答辯。

第十條 解釋程序

解釋庭應有三分之二評議委員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評議委員得撰寫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解釋應以適當方式公告之。

第十一條 解釋程序

解釋文應先由解釋庭會議決定原則,並由多數意見之評議委員互選出一人起草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經會議確認後形成解釋。 評議委員撰寫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於解釋文草案及解釋理由書草案經解釋庭審查通過後五日內提出。 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意見書,並明列參與解釋之評議委員之姓名、系級,同解釋文公告之。 未出席評議之評議委員不得撰寫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條 仲裁要件

本會會員間涉及公共事項之爭議,得合意聲請仲裁。

第十三條 公開原則

仲裁庭以審判長指揮程序。 仲裁程序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十四條 當事人陳述及證據調查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第十五條 證人義務

員經仲裁庭通知為證人或鑑定人時,有到庭應詢之義務。

第十六條 異議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行政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十七條 衡平原則

仲裁庭應適用衡平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判斷。 衡平原則應受學生自治原則與民主法治原則拘束。

第十八條 判斷書

仲裁庭認為仲裁已達於可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三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當事人之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2.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系所、電子信箱。

3.

主文。

4.

事實。

5.

理由。

6.

年、月、日。

7.

法庭。

第十九條 仲裁效力

仲裁判斷除依本法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仲裁判斷拘束當事人雙方。

第二十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行政仲裁判斷之訴︰

1.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者。

2.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

3.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評議委員參與仲裁者。

4.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5.

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第二十一條 撤銷仲裁判斷程序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二十二條 再仲裁

仲裁判斷經仲裁庭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再提起仲裁。

第四章 行政訴訟程序
第二十三條 訴訟要件

本校學生或團體因本會各機關組織之違反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

第二十四條 起訴期間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自有損害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五條 選舉訴訟

選舉訴訟應由行政庭審理,並於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五日,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公開原則

行政庭審理行政訴訟,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二十七條 準備程序之證據調查

準備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證據:

1.

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2.

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其他困者。

3.

兩造合意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者。

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

行政庭審理行政訴訟,應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第二十九條 證據調查及證人義務

行政庭審理行政訴訟,應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本會會員經法庭通知為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三十條 衡平原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評議會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1.

經兩造同意者。

2.

因訴訟程序進行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3.

因調查證據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三十一條 不停止執行原則

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行政庭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 前項情形於起訴前或解釋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行政庭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二條 再審要件

對於行政庭之終局裁判,僅得因其違背學生會相關自治法規或我國現行法令為理由聲請再審。

第三十三條 裁判違背法令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1.

法庭組織不合法。

2.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評議委員參與審判者。

3.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4.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5.

裁判不備理由或矛盾者。

第三十四條 再審程序

提起再審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評議會行政庭提出:

1.

當事人。

2.

對於行政庭判決不服之範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

3.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

第三十五條 書面審理原則

行政庭之再審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1.

法律關係複雜或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2.

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3.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第三十六條 抗告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訴訟程序進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七條 抗告程序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行政庭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第三十八條 裁判書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宣示。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或終結訴訟定應公告。裁判應做成決書或定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當事人之姓名、系所、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其

代表人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2.

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終結日期。

3.

主文。

4.

事實。

5.

理由。

6.

年、月、日。

7.

法庭。

事實項下,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理由項下,應記載法院之律意見。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作為附件。

第三十九條 判決確定

判決確定裁判,於再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再審期間內有合法之再審者,阻其確定。 不得再審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五章 彈劾案之審議
第四十條 彈劾程序

彈劾案應經學生議會議決通過,送評議會為法律審查及事實審查後,逕付投票表決。

第四十一條 法律審查

學生評議會為法律審查之事項如下:

1.

彈劾案之議決程序合法與否。

2.

彈劾案之議決符合法定人數與否。

評議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提案單送達被付彈劾人,並命其於指定期內提出申辯書。 召開會議時,得通知案件之關係人到場列席應詢或申辯。

第四十二條 法律審查應檢附之資料

提出彈劾案之法律審查,應檢附彈劾案之相關資料,以及議決程序及人數資料。 資料有缺漏者,應限學生議會於五日內補正。 學生議會於期限屆至時未補正,評議會應駁回彈劾案。

第四十三條 事實審查

評議會為事實審查之事項如下:

1.

被彈劾當事人是否情節重大。

2.

評議會得依情節,做出以下裁決:

(1)

彈劾當事人。

(2)

駁回彈劾案。

第四十四條 彈劾審理程序

評議會對於受移送之彈劾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職務,並公告之。 彈劾案審理程序準用行政訴訟程序。

第四十五條 議決書公布

彈劾案審議完畢時,評議會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於二日內將議決書送達被 付彈劾人及其相關機關,並公告之。

第四十六條 議決書

彈劾案議決書應具備下列各項:

1.

被付彈劾人姓名、職務。

2.

彈劾案由。

3.

彈劾之決定。

4.

製定審查議決書年月日。

5.

出席評議委員姓名。

6.

評議會主席簽章。

第四十七條 彈劾確立

彈劾案經評議會議決同意通過,被付彈劾人應即彈劾解職。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公開審理程序

法庭舉行之公開審理程序,應於一周前公告開庭時間暨地點。

第四十九條 鑑定人、法庭之友

為釐清案件爭點並促進專業意見之對話,法庭得選任鑑定人、法庭之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 鑑定人、法庭之友應本其專業,就案件爭點出具報告並出庭陳述意見。

第五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解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