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法律之名稱

法律得定名為章程、規則、辦法、通則或條例。

第三條 命令之名稱

各單位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要點、細則、簡則、準則或標準。

第四條 法規之定名

法規名稱前應冠淡江大學學生會。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五條 法律之制定

法律應經學生議會通過,由會長公布。 會長應於收到十四日內公布,未公布者,由學生議會秘書處公布後生效。

第六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

學生會組織章程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

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3.

關於各部門之組織者。

4.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授權明確性原則

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行政部 門據以發布命令時,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及方法為規定,不得逾越授權之限度。 前項之命令,不得牴觸授權法律之規定,並不得對會員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第八條 命令之發布

各部門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學生議會備查。

第九條 條文之書寫方式

法律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第十條 條文之書寫方式

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

1.

2.

三等數字,目冠以

(1)

(2)

、(三)之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十一條 法規章節之劃分

法律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二條 修正之方式與位階

修正法律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 「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律不得牴觸學生會組織章程,命令不得牴觸本會組織章程或法律,下級單位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單位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十三條 施行日期之規定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法規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四條 生效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後第三天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生效日期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六條 施行區域

法規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七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乃應優先適用。

第十八條 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九條 從新從優原則

各單位受理會員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二十條 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

法規因重大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關於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一條 修正之情形及程序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1.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2.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3.

規定之主管單位或執行單位已裁併或變更者。

4.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廢止情形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1.

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2.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3.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4.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三條 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法律之廢止,應經學生議會通過,學生會會長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單位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天起失效。

第二十四條 當然廢止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單位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延長施行之程序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單位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送學生議會審議。但其期限在學生議會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學生議會休會十四日前送學生議會。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單位認為有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十四日,由原發布單位發布之。

第二十六條 機關裁併後命令之廢止或延長

命令之原發布單位或主管單位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單位或其上級單位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